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V-113-司繼-3272-202411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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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洪志婷 尤俊龍 尤文淇 尤俊愷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尤承遠 洪志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故被繼承人如無先順序之繼承人,則次順序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郁茹(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及兄弟姊妹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無配偶及子 女,聲請人洪志婷係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尤俊龍、尤文淇、尤俊愷為被繼承人之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洪志婷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當然繼承人。次查,聲請人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但要等被繼承人之父親辦理拋棄繼承後接獲存證信函才著手辦理,有聲請人載明於拋棄繼承聲請書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洪志婷應於113年8月6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始為合法,然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2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洪志婷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洪志婷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尤俊龍、尤文淇、尤俊愷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是聲請人尤俊龍、尤文淇、尤俊愷應俟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母洪志婷雖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聲明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尤俊龍、尤文淇、尤俊愷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