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司繼-3328-202412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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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關 係 人 林綉瓊地政士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綉瓊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7)台內地登字第025947 號)為被繼承人葉丁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丁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丁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丁和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844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766、196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丁和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徵詢結果,林綉瓊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綉瓊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林綉瓊地政士為專業地政士,僅具專業法律相關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