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V-113-司繼-3424-202410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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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周楹婍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進仁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以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據,足堪採信。惟因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遂於113年10月5日以南院揚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3424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內補正說明是「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本人為周進仁先生的三女兒,同住一起......113年5月21日傍晚,居服員居家服務時發現家父呼吸微弱,並立即通知家屬,我們緊急送醫,於當日5月21日過世」等語,則聲請人既於113年5月21日即知悉得繼承,依上開說明,至遲應於113年5月2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是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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