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司繼-3432-20241106-3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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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32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歐美珠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明川已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所提出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 記載「辦理繼承相關事宜」,難以證明抗告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具有拋棄繼承意旨之證明文件,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難以確認其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台中打工且發生車禍,又因戶籍設 籍於南投,惟證件鈞放置於臺南,致無法及時補正印鑑證明,致遲誤補正期間,抗告人業就本件提起抗告時,補正抗告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正本到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 五、經查,本院以113年8月26日通知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歐美鳳 補正上開所需資料,上開函文業於同年9月4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仁德分局德南派出所,且經本院職權查閱抗告人之戶籍址確實設於南投縣竹山鎮,則抗告人所述無法即時補正且等語,尚屬合理。而抗告人業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抗告狀之同時補正申請目的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正本到院,是本院於113年9月23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故予以撤銷,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