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3-司繼-3499-202412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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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于洪泰 監 護 人 于洪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下稱被繼承人,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因尚在聲請監護宣告中,由聲請選任之監護人丙○○代為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6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監護人,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復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應由聲請人、丙○○、丁○○、甲○○共同繼承,惟本件僅有聲請人、丙○○及丁○○聲明拋棄繼承,監護人丙○○並未釋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狀況,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命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釋明拋棄繼承無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惟聲請人收受合法通知後,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明書(送達代收人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等在卷可參,則本院無從審認拋棄繼承是為係為聲請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