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V-113-司繼-3570-202411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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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潘金龍即吳金德之繼承人 吳國寶即吳金德之繼承人 吳玉珠即吳金德之繼承人 吳祖玉即吳金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原聲請人吳金德為被繼承人潘清里之子 ,因被繼承人潘清里死亡,吳金德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潘清里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日死亡, 被繼承人之子女潘金龍、吳國寶、吳玉珠、吳祖玉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本件聲請狀提出時即已表示吳金德目前聲請監護宣告中,須待監護宣告完成後再補印鑑證明,嗣因吳金德於113年9月28日死亡,此有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及聲請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無從認定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確係出自聲請人吳金德本人之真意。從而,本件吳金德之拋棄繼承聲明於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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