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司繼-3704-202410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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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何桂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現聲請人以系爭判決因漏列部分當事人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於本院。經查被繼承人劉石定為共有人劉墜之繼承人,於民國91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再審狀、繼承系統表及 除戶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劉石定之其他債權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11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且未經解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裁定原本核閱無訛。本院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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