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司繼-3748-202410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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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鄭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明訂之。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鄭英間尚有債權 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勘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弟鄭登發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亦依職權查詢鄭登發之戶籍資料,經戶政函覆查無鄭登發光復後相關之設籍、除戶或現戶戶籍,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臺南○○○○○○○○113年9月27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30076651號函附卷可憑。則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弟鄭登發是否猶尚生存仍有不明,不能遽因查無除戶謄本即據以推論其已死亡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從認定鄭登發已經死亡而無繼承權。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