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V-113-司繼-3800-20250107-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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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朱宏霞 代 理 人 楊朝鈞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應更正為「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