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司繼-3839-202411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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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文鈞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文鈞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文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條之1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文鈞(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路00巷0號)於民國83年1月12日死亡,經並本院84年度家催字第7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經文秀英向鈞願以84年度聲繼字第63號聲明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前經鈞院准予標售後,除所得價金外,被繼承人尚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通知繼承人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領取,致無法遂行交付,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未管之情狀,且如再延宕多年未能交付,積累之支出費用將有逾越動產之價值,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為公示催 告期限,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 度聲繼字第63號准予備查函影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物品動產資料清單等為證,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必要之處置,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表: 編號 類別 數量 1 美金 700元 2 港幣 50元 3 人民幣 67元 4 紀念幣 1枚 5 銀戒子 1枚 6 金戒子 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