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司繼-4066-202412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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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萬美吟 萬孟儒 萬乃華 郭靖文 李銀响 李愷承 李芃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琦 萬乃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當事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萬美吟、萬孟儒、萬乃華、郭靖文、李銀响、 李愷承、李芃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萬李秀菊(下稱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惟其等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未檢附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蓋印鑑章,聲請狀疑為同一人所書寫簽名,為確認其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函命聲請人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惟其等於收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補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則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等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