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DV-113-司繼-4094-202410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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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拾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蘇有財 關 係 人 王貴地攻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素美(女、民國42年9月1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市區○○里00鄰○○000號之11)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吳素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素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素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素美(下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裁定影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6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聲請人陳報王貴地政士為適合之遺產管理人人選,本院審酌王貴地政士具專業證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