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司繼-4122-2024112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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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張順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順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順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88 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順福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編製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又被繼承人所遺留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出售,共有人並將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95,310元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法院提存所),嗣經高雄法院提存所通知領取後,聲請人領取票據後,向永豐銀行開立專戶並將票據存入專戶。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事務業已支出費用合計6,175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 880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7號民事裁定、納稅人申報國稅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提存通知書、高雄法院提存所函、台灣銀行國庫支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戶政規費收據75元、公示催告事件繳款收據1000元、刻專戶印章收據100元、永豐銀行開立專戶手據費5,000元收據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評估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尚屬聲請辦理例行性之遺產管理事務,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土地共有人林政賢曾於103年間通知系爭土地業經出售、行使優先承買,嗣催告領取價款,然因聲請人受領遲延,土地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價款提存於高雄法院提存所,嗣因提存物逾十年未領取將歸屬國庫,提存所乃於111年7月11日函知聲請人領取提存物,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至提存所領取,故倘聲請人積極管理遺產事務,執行事務所耗費之年限應可縮短;審酌本件遺產價值餘額為96,585元,及聲請人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38,000元,應屬適當。至於費用部分,除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已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外,聲請人所墊付費用合計應為5,175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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