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NDV-113-司繼-4146-202411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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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吳明芬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 繼承人吳水清(女、民國23年4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水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水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水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水清(下稱被繼承人)立有 自書遺囑,並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6日於本院公證,依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名下房屋由被繼承人之姪女即聲請人與姪子吳昭德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5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之規定,為進行日後辦理遺贈事宜,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㈡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士,許芳瑞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本院,有其陳報狀、通知函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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