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V-113-司繼-4247-2024111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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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王和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老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   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   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   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   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   限。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   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   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8號   解釋文參照)。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   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   個人之特有財產。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因   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   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   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   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   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繼 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1至3項、第3條及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與聲請 人於鈞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司調字第175號訴訟繫屬中,惟被繼承人甲○○業於昭和10年8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死亡,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上開訴訟無法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本院新市簡易庭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8月29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職權向臺南○○○○○○○○調閱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又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並無配偶(原配偶王林氏強業於昭和8年10月2日離婚)及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原養女王氏金蘭同於昭和8年10月2日養子緣組除戶即終止收養),其父王老馬於昭和3年4月20日死亡,其母王方氏央於民國35年3月6日死亡,胞兄王老枝於昭和5年2月6日死亡及胞姐王氏閃於大正13年7月20日死亡,有臺南○○○○○○○○113年11月7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30086295號函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甲○○於24年8月29日死亡後,由其母王方氏央相續為戶主,則本件被繼承人甲○○既有其母王方氏央為其繼承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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