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NDV-113-司繼-4280-202411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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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凃俞卉 凃俊丞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凃俞卉、凃俊丞均為被繼承人凃正皇 (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被繼承人雖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0日死亡,惟被繼承人之胞妹直至同年7月19日始通知聲請人二人,之後聲請人凃俞卉長期住院,故直至同年10月23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足佐;惟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胞妹凃亭如(下稱關係人)查明何時及如何通知聲請人二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據關係人陳報: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0日過世,晚上接到安養中心連繫,關係人即前往處理後事,並在隔天即同年7月11日手機通知被繼承人之前妻阮紅絨,請其轉知聲請人二人,而出殯當日即同年7月19日聲請人凃俊丞有到場;關係人在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個月始悉阮紅絨之手機號碼,因聲請人凃俞卉生病詢問能否抽取被繼承人之血液進行醫療行為才有連繫等語,有關係人之陳報狀、通話紀錄詳情(關係人同年7月11日至17日均有與聲請人凃俞卉聲請狀所載之手機號碼連繫)等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二人至遲於113年7月11日至19日期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聲請人二應於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同年10月11日至10月19日前),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其等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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