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V-113-司繼-4332-202411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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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劉慶忠律師即劉明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明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明和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明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27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明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9月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現債務人所遺不動產業經拍賣中,爰請依法審酌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53元(含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明和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75號及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必要費用653元,合計為30,653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1,5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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