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V-113-司繼-4422-202412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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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鄭文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遺產管   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   職務。而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又無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   不能或難以召開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者,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此固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惟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亦為同法第1181條規   定甚明。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存 在,及債權人、受遺贈人有無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無所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2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文勝(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生前遺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21),下稱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生前已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未完成登記前即已死亡,為利於土地後續使用應將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處分系爭土地之持份,且亦不會衍生其他因本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許可處分較為妥適,擬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爰依法聲請本院許可准予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2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據;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同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以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同日起1年2個月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符實。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就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則被繼承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是否能於上開期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無所謂為清償債權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同意變賣遺產,依法自屬無據,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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