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司繼-4430-202411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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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許雅芬律師即王靜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王靜娟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繼承人王靜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被繼承人王靜娟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准予報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靜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靜娟(下稱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以鈞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催告期限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日屆至。於聲請人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目前遺留於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3樓房屋內,然上開房屋業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92號拍定予訴外人李豐希,聲請人業於113年6月13日將上開房屋點交予李豐希,而附表所示之動產現則由李豐希租賃倉庫保管中,惟此非長久之計,為妥善管理遺產,請求鈞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以利清償被繼承人之債權;另被繼承人尚遺有西元200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輛,該車輛車齡已達22年,幾無殘值,仍需支付牌照稅等稅賦,為避免被繼承人遺產之無益支出,爰請求准予報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汽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點交確認書、動產保管 確認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通知分配期日函等影本為佐,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112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92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事實,被繼承人所有上開房屋經拍定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92號強制執行程序通知分配之分配表所示,被繼承人尚有債權未獲完全受償,則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又本件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該車車齡已逾22年,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堪認已無殘值,准予報廢。依上所述,本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視 1 2 鞋櫃 1 3 廚下型濾水器 1 4 桌子 1 5 書桌 1 6 床架 1 7 床墊 1 8 桌子 1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國瑞汽車(車牌:00-0000、西元2002年2月出廠、排氣量:1794cc)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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