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V-113-司繼-4448-202412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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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楊OO 楊OO 楊OO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非為子女之利益,父母自不得代子女為拋棄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以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9月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有其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下稱法定代理人)未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本院發函通知法定代理人說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理由,法定代理人雖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稱「未成年人與被繼承人原生家庭感情薄弱已搬離該處,且該原生家庭有反對繼承之情事及繼承人未有意願,未來恐有糾紛」、「被繼承人之遺產雖未大於遺債,但不動產僅有百分之50產權,其他產權也為多人持分,未來產權使用多有爭議,對於未成年人並非有利」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繼承人無負債,且名下財產尚有不動產二筆,金額約新臺幣168萬元,尚難認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情形。綜上所述,客觀上而言,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資產,尚難謂法定代理人代聲明人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