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NDV-113-司繼-4486-202503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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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洪碧榆 洪謝碧霞 洪瑞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韶霙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洪碧榆、洪謝碧霞、洪瑞臨為被繼承人洪 韶霙之兄弟姊妹,於113年8月1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未於聲請狀簽名蓋章並提出印鑑證明,本院難以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印鑑證明及印文,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送達代收人洪瑞成住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難以確認聲請人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