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V-113-司繼-4519-2024111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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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吳靖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靖汝為被繼承人蔡秀治之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聲請人吳靖汝為被繼承人蔡秀治(下稱被繼承人)之女,被 繼承人於113年8月27日殁,聲請人吳靖汝於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3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然聲請人吳靖汝又於同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拋棄繼承,聲請人吳靖汝前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從而,聲請人吳靖汝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