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6

案號

TNDV-113-司繼-4552-2024111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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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52號 聲 請 人 于洪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 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可參;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救濟,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並無再予保護之必要。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于洪泰係被繼承人于劉美雲(下稱被 繼承人)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9日死亡,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於113年8月30日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499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經命補正,聲請人未補正,亦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嗣又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為重覆聲請亦逾三個月,本件聲請實無重覆為准予或裁定之必要,應予駁回。若聲請人於前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499號拋棄繼承事件中有應補正事項未補正,應於前案程序中進行補正或陳述,而非重覆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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