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3-司繼-4559-20241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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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59號 聲 請 人 林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眞(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姐,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之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無前順位之繼承人,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因本件聲請已逾三個月期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三個月內提出聲請,並請提出相關證明。聲請人提出陳報狀陳明略以:其因遠嫁屏東,平常家務繁忙需照顧夫家百歲長者,與被繼承人及親友鮮少聯繫,因對於繼承相關法律未知,而延誤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聲請人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而當事人上開陳報狀仍未說知悉時點,本院乃致電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則陳述其乃於113年11月底始經由朋友口中知悉要拋棄繼承,但實際時間不確定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知悉時點與本件提出聲請之時間顯然不符,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其他之手足於另案聲請拋棄繼承時,均陳明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協助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等語,觀之本件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彼此間感情並無不睦,縱然居住於屏東,平常各自忙碌,然以現今通訊軟體之發達,聲請人主張未被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情,顯與一般常理不合,是其究於何時知悉則有疑義,本院無從僅以聲請人陳述之內容,遽認聲請人於113年11月間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7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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