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3-司繼-4560-20241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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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眞(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弟,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之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無前順位之繼承人,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本件聲請人自承係於112年5月1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聲請人113年12月24日陳報狀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112年8月1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7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