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司繼-4602-20241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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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陳妍靜 法定代理人 蔡孟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女,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允許,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㈡為審查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之利益,本院通知聲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陳報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釋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利於聲請人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丙○○提出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陳報略以「被繼承人臨時心臟猝死無法交代,只知有私人債務,無法提出債務人債務證明。」云云,有113年11月28日家事補正狀在卷可稽。本院檢視聲請人於家事補正狀所附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12筆,其房地現值金額逾新臺幣650萬元;本院復依職權發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繼承人綜合信用結果,依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無債務情形,綜合上開資料,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資產,且被繼承人尚有一法定繼承人陳至維繼承其遺產,故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甲○○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