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NDV-113-司繼-4604-202501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胡秀鳳 監 護 人 胡怡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死亡,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妹,為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丙○○為其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1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5年3月6 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由被繼承人擔任監護人,嗣被繼承人死亡後,改由丙○○為監護人(下稱監護人)。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均先於其死亡,故其遺產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監護人共同繼承,監護人為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此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命監護人釋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有利於聲請人, 或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等情,經監護人陳報因聲請人具有低收入戶身分,目前公費安排於教養院,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恐會影響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資料等語,有家事補正狀、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附卷可稽,可知被繼承人遺有8筆土地,無任何金融機構債務,足認被繼承人應無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則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顯不利於聲請人,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 ㈢至於監護人所主張被繼承人繼承遺產後,恐將喪失低收入戶 資格等情,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權責,非本院於審酌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受監護人利益應考量判斷之因素,相關事宜,監護人應諮詢主管機關,以維權益,併此敘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