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3-司繼-4646-202412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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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蔣叁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慶忠律師(律師證號:107臺檢證字第14133號)為被繼承人 蔣叁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民國113年5 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蔣叁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叁福(下稱被繼承人)業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其尚積欠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稅款未繳納,另被繼承人尚遺有田地5筆,本件尚有續行強制執行之實益,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629、274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 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公正專業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劉慶忠律師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劉慶忠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慶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蔣叁福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