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3-司繼-4663-20241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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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郭伊娜 郭禹辰 郭柚希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郭柏宏 法定代理人 曾鍶瀠 相 對 人 郭學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三、本件被繼承人郭學舜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均 為其繼承人且欲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惟查:  ㈠聲請人陳柏宏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惟聲請人陳柏宏於113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況本院前於113年司繼字第3164號曾發函通知聲請人陳柏宏為繼承人,該通知函亦經聲請人陳柏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親收無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113年司繼字第3164號卷內可憑,是聲請人陳柏宏至遲於113年8月15日即知悉得為繼承人,而聲請人陳柏宏於113年11月18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郭伊娜、郭禹辰、郭柚希均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本件聲請人郭柏宏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郭伊娜、郭禹辰、郭柚希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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