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司繼-4665-202412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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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吳德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被繼承人吳德豊於113年7月13日死亡,無子嗣,父母 已早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胞兄,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各1件為據,本院亦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982號拋棄繼承卷查閱無訛。因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遂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說明是「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以死亡之事實,惟聲請人收受補正通知後,迄未提出說明;本院遂另函詢關係人吳德敏(即聲請人之胞兄),據吳德敏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兩天就打電話告知聲請人吳德樹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被繼承人既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則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即為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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