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V-113-司繼-4669-202411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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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69號 聲 請 人 陳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煌昇(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爰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印鑑證明等件,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於113年10月18日被繼 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父母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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