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V-113-司繼-4709-2025031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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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王健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因從小 沒有聯絡,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後,聲請人直到8月19日收到公文才開始找人,因小孩有課業問題,所以到11月20日才來辦理,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近者即子女丁○○、乙○○岑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復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4日死亡時,聲請人尚未成年, 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聲請人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期限內為之,始為適法。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係由其母親甲○○監護,為查明聲請人是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其母親甲○○到院進行調查。據聲請人之母甲○○表示「我與前夫所生子女即丁○○、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告知我,當時我沒有參加告別式。因為王建華不是丙○○的親生子女,所以當時不知道要拋棄繼承。丁○○、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後,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曾向橋頭地院聲請執行,當時橋頭地院有公文給我們,後來去問才知道王建華也要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13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存卷可憑。則聲請人之母既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縱因不諳法律而誤以為無須拋棄繼承,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基準),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