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司繼-4773-202503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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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魏俊宏 魏怡君 花權德 花菀妡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俊宏 花鈺婷 聲 請 人 徐湧能 法定代理人 徐偉庭 魏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竹明於民國(下同)113 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魏俊宏、魏怡 君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花權德、花菀妡、徐湧能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魏俊宏、魏怡君主張於113年8月27日始知悉為繼承人,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50號拋棄通知書信封正本為證,然聲請人等就何以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立即知悉其死亡之事實未詳加說明,本院為此通知聲請人說明為何於113年8月2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請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即關係人魏旻櫻(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50號准予備查在案)向本院陳報是否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通知聲請人等。嗣聲請人魏俊宏向本院陳報略以:因被繼承人非我與妹妹的親生父親,只是我們法律上的父親,於113年8月27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被繼承人之親生女兒魏旻櫻拋棄繼承,我們才知道要去拋棄繼承等語;關係人魏旻櫻則向本院陳報略以:我是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時才知道聲請人魏俊宏及魏怡君存在,113年7月12日我接到母親吳佩娠打電話給我,她說他們有收到臺南○○○○○○○○(下稱白河戶政)寄來的通知,他問我被繼承人死亡的消息,我當下就告訴母親被繼承人死亡,我在當天稍晚也接到白河戶政寄來的通知等語,並提出白河戶政通知影本附卷可稽;本院為此函詢白河戶政「貴所通知被繼承人家屬應辦理死亡登記之通知何時送達聲請人魏俊宏、魏怡君」,經白河戶政函覆略以:本所前於113年7月10日以南市白河戶字第1130052952號通知書郵寄被繼承人魏竹明家屬魏俊宏、魏怡君、魏旻櫻三人等語,有白河戶政114年1月2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14000001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白河戶政回覆內容,衡以關係人魏旻櫻所述,可認聲請人魏俊宏、魏怡君於113年7月間接獲白河戶政通知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知悉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魏俊宏、魏怡君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花權德、花菀妡、徐湧能雖為前揭民法規定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聲請人花權德、花菀妡、徐湧能應俟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然親等在前之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子女魏俊宏、魏怡君雖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聲明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花權德、花菀妡、徐湧能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