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NDV-113-司繼-4798-202411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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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吳熾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葉東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2月21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本院業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791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前開裁定在卷足憑。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