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V-113-司繼-4824-202412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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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24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黃陳麗珍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陳武良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陳麗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陳麗珍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 新臺幣參萬零柒拾元。 關係人陳武良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陳麗珍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陳麗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3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陳麗珍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除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113年司家催字第50號准予公示催告外,已辦理被繼承人申請財產參考資料、申請戶籍謄本、申請陳德進所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明被繼承人就陳德進之遺產無繼承權,將來尚有向鈞院陳報遺產管理終結等事項待處理,因被繼承人未留有積極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支付上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相關費用,爰請依法審酌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70元(即公示催告1,000元、申領土地登記謄本40元、申請戶籍謄本30元),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提出收據及已管理遺產事務明細表等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陳麗珍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3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30,000元、必要費用部分70元,合計為30,07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已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㈡又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原應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等有所評估,現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有難以受償或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職務之意願,則即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