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V-113-司繼-4826-202501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吳富興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清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 人黃清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民國113 年1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清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清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黃清雄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現由臺灣屏東法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案件受理中,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清雄之債務人,因被繼承人黃清雄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家事庭公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清雄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林瑞 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黃清雄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