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3-司繼-4855-202502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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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姜博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秉誠(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99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兄弟,前於113年11月18日收到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後始知悉得為繼承,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子姜嘉麒配偶林子珊正懷有胎兒,且該胎兒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即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姜筠皙,而經本院職權查調被繼承人孫子女姜筠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臺南○○○○○○○○仁德辦公處函附之姜筠皙戶籍資料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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