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司繼-4923-202412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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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3號 聲 請 人 鄭歆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唯芳 鄭克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雅琪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 8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始知悉得為繼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觀民法第 1147條、第1138條及第1139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人必以繼 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 第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雅琪於113年1月8日死亡,而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然依本院職權調閱國立成功醫學院附設醫院大學開立之聲請人出生證明書所示,聲請人之受胎週數為37周6天,則據此推估聲請人應係於113年1月25日受胎,此有臺南○○○○○○○○113年12月11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30097008號函附之出生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3年1月8日尚未受胎存在。是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不存在,顯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