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3-司繼-4932-2025021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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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32號 聲 請 人 張家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邱鳳美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 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 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然未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本院於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27日二次通知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各2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