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V-113-司繼-4954-20241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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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54號 聲 請 人 黃豪宗 關 係 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天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朝揚律師(律師證號:94臺檢證字第6490號)為被繼承人黃 天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民國113年1 1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天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天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黃天賜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天賜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天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黃天賜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7日死亡,生前 於106年10月26日作成公證遺囑,將其財產遺贈予聲請人,惟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至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且被繼承人年事已高,查無符合親屬會議成員資格之親屬,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度南院民 公長字第729號公證書影本、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天賜並無法定繼承人,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黃天賜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王朝 揚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意向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王朝揚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黃天賜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王朝揚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天賜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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