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NDV-113-司繼-5061-202501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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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61號 聲 請 人 葉惠玲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葉明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葉明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葉明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明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繼承人葉明子(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6日死亡,其於生前立遺囑指定聲請人為受遺贈人,因被繼承人已離婚,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他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為辦理繼承事宜,須先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蔡亦宬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雖聲請人陳報其子蔡亦宬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為應選任具專業證照,並具管理遺產經驗之人擔任為當,本院乃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陳冠妏地政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法院,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