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V-113-司繼-5084-2025012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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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84號 聲 請 人 林新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再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招婿(贅夫)已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1至3項、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尚同為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於鈞院柳營簡易庭,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林尚業於昭和9年7月21日死亡,斯時被繼承人之長子林源成已死亡、長女林氏兌業經出養,其繼承人為戶主林扱生,而林扱生未婚,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及直系血親尊親屬皆早於其死亡,故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尚係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於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7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尚其死亡時,配偶林謝氏春業於大正12年9月3日亡、長子林源誠亦於大正13年2月3日歿,而長女林氏兌於大正12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且其父林宇亦已於明治42年11月23日死亡,其母林黃氏蘭於大正6年5月12日死亡,祖父母之年籍已不可考,另戶主林扱生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5月1日死亡,有臺南○○○○○○○○113年12月25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130100764號函附被繼承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林尚非戶主,被繼承人林尚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7月21日死亡時,其繼承應依私產繼承規定,且斯時被繼承人林尚已無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則其法定繼承人即為戶主林扱生。本件被繼承人林尚死亡時,既有林扱生為其繼承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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