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V-113-司繼-5139-202501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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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9號 聲 請 人 潘秀娥 潘和泰 潘佳妤 潘浚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楊月盆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楊月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潘秀娥及潘和泰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潘佳妤及潘浚維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均未提出印鑑證明以證明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遂於113年1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正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人等迄未補正,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是否補正,聲請人則答覆不想辦理拋棄繼承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參,是以本院難以確認聲請人潘秀娥及潘和泰確實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潘秀娥及潘和泰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潘佳妤及潘浚維雖同未補正印鑑證明,渠等雖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潘秀娥及潘和泰之聲請拋棄繼承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其未喪失繼承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潘佳妤及潘浚維即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故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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