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V-113-司繼-5205-202502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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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05號 聲 請 人 蘇○○ 法定代理人 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基此,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之父親蘇俊賓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固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依前揭說明,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本院遂於114年1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受補正通知後,雖具狀表示「乙○○與他的奶奶丙○○○自小關係疏遠,自102年父親蘇俊賓過世後,一直由我(甲○○)扶養同住、少有接觸和互動。由於成長環境的因素,我們未曾共同生活,也沒有建立任何深厚的親情聯繫。由於奶奶已於114年12月20日過世,我(甲○○)和乙○○了解奶奶留下的遺產有間房子!基於上述原因以及和親屬之間有討論後,加上生活考量,乙○○決定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手續」等語,惟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書,被繼承人於金融機構並無負債,且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現值估定181萬4,058元。是本件被繼承人形式上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無效,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