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司繼-545-2024103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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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林維芳 代 理 人 陳映青律師 關 係 人 郭美琦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郭美琦地政士(地政士開業執照:(109)南市地登字第00103 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預立有公證遺囑, 惟其未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保障受遺贈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於112年5 月30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公證遺囑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因具備資格之親屬會議會員均已死亡,無法依相關規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亦據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家事聲請狀陳明在卷,併提出親屬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相對人甲○○聲請指定郭美琦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無意見,此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附件可參。茲審酌郭美琦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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