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司繼-660-2024101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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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羅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羅添山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生前口授並由蘇清水律師代筆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羅添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羅木係於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56年6月17日死亡,由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之年紀,可合理推論前開尊親屬均已死亡,又被繼承人羅添山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由親屬系統表觀之僅有羅天成一人,其餘四親等人之同被血親均已死亡,是因親屬會議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影本、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然聲請人雖稱被繼承人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僅有羅添成一人,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南○○○○○○○○調閱被繼承人羅添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供參,惟依函覆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尚有施蔭、羅添成、黃秀美、陳歐竹葉、陳歐宜菁、歐鴻興、邱歐靜花等人可組成親屬會議,尚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五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是參照前開規定,倘被繼承人已有親屬會議會員即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五人,得以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未經召開親屬會議,又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事,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