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V-113-司聲-128-20250203-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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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清烈間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聲 請人聲請核發返還提存款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佰元;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及第4項第2款(於112年12月1日施行)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113年9月9日到院狀之狀首雖然記載「民事聲請抗告 狀」,案號記載「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但是核其內容,係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核發「返還提存款」裁定確定證明書以及聲明聲請人願意在無另收規費條件下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並非對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於113年5月6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舒股函復另行具狀聲請返還擔 保金在不用繳規費情況下沒有意見;另具返還擔保金聲請狀,如不用規費負擔即以聲請狀看待,否則二度要求繳規費就非得以抗告狀相待。訴求本院舒股協調化股比照110存310號辦理110存309號返還提存款事件製作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人願意在無另收規費條件下具狀聲請110存309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9號擔保提 存事件,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具狀聲請相對人黃清烈行使權利,於113年3月27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於113年5月2日補正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本院遂於113年5月6日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已於113年5月23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依首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與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係不同聲請事件,本件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事件,自無從核發「返還提存款」裁定確定證明書。且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依首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故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