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V-113-司聲-343-202411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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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邱寳玉 黃永熏 黃子侑 黃敏華 相 對 人 黃芳義 黃玉枝 王光昭 王建智 王建博 王郁雯 黃玉灼 鄭能通 黃菜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耀賢兼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如慧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婷濰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庭郁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少嫻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黃美璘即黃佳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芳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 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玉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光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建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建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郁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能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玉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耀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 璘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參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34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部分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芳義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芳義、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耀賢各給付新臺 幣548,499元本息,被上訴人黃菜、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黃耀賢於繼承黃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新臺幣548,499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芳義、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耀賢各負擔10分之1,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連帶負擔10分之1;嗣相對人黃芳義等1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後,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說        明 ⒈ 第一審裁判費 59,311元 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芳仁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黃芳義等人應各給付588,499元(總計5,884,990元,其中原告黃芳仁代墊農會貸款利息1,284,990元+黃芳仁未領薪資4,200,000元+無法使用倉庫之損失400,000元)暨其利息等,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經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相對人黃芳義,及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於繼承黃佳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3,373元(即無法使用部分倉庫空間之損失)暨其利息,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芳義負擔2分之1,其餘由相對人黃菜等7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負擔。故:  ㈠第二審(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6號)即確定之部分: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無法使用部分倉庫損害賠償之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第一審請求400,000元、第二審擴張後請求給付1,311,975元。又第二審判決命相對人黃芳義給付16萬3,373元本息,及黃菜等7人於繼承黃佳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萬3,373元本息,相對人黃芳義、黃菜等7 人就此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聲請人於請求無法使用部分倉庫損害賠償部分已告確定。則:  ①相對人黃芳義部分:   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63,373元確定,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647元(59,311元×163,373元/5,884,990元≒1,647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2,463元【(88,966元+13,514元)×163,373元/6,796,965元≒2,463元】,合計4,110元,應由相對人黃芳義給付聲請人。  ②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部分:   第二審判決相對人黃菜等7人應於繼承黃佳雄遺產範圍內給付163,373元確定,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1,647元(59,311元×163,373元/5,884,990元≒1,647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2,463元【(88,966元+13,514元)×163,373元/6,796,965元≒2,463元】,合計4,110元,應由相對人黃菜等7人連帶給付聲請人。  ③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31元(59,311元×400,000元/5,884,990元≒4,031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19,781元【(88,966元+13,514元)×1,311,975元/6,796,965元≒19,781元】,合計23,812元。扣除上開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後,其餘15,592元(4,031元+19,781元-4,110元-4,110元=15,59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其餘部分:  ①除上開㈠確定部分外,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部分並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詳如上述,則本件左列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除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外,應由各相對人黃芳義、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黃玉灼、鄭能通、黃耀賢負擔各負擔10分之1,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連帶負擔10分之1。  ②亦即,相對人黃芳義、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黃玉灼、鄭能通、黃耀賢各負擔36,527元,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應連帶負擔36,527元【(389,079元-23,812元)÷10≒36,527元】。 二、至於本件聲請狀附表編號⒉所示證人旅費部分,經查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日通知退費,故此部分不予列入本件計算,併予敘明。  三、綜上,相對人黃芳義應給付40,637元(36,527元+4,110元=40,637元),相對人黃玉枝、王光昭、王建智、王建博、王郁雯、黃玉灼、鄭能通、黃耀賢各應給付36,527元,相對人黃菜、黃耀賢、黃如慧、黃婷濰、黃庭郁、黃少嫻、黃美璘應連帶負擔40,637元(36,527元+4,110元=40,637元)。 ⒉ 第二審裁判費 88,966元 13,514 (擴張部分) ⒊ 證人旅費 1,762元 ⒋ 不動產估價師初勘費 12,500元 ⒌ 歐亞不動產初勘費 12,000元 ⒍ 歐亞不動產估價費 118,000元 ⒎ 第三審裁判費 83,026元  合  計 389,079元 以上計算元以下小數點以四捨五入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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