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司聲-360-202410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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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致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 裁定提供擔保金(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今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含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假處分執行卷、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等卷宗查明無訛。茲查上開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處分執行而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再者,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又上開假處分裁定雖因相對人聲請經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並經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然聲請人並未證明已通知相對人限期催告行使權利,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復查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繫屬在案,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自難謂相對人已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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