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V-113-司聲-383-202410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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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施彩琴 謝政道 相 對 人 謝惠卿 特別代理人 郭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蔡婆主帥廟、謝惠卿間拆屋還地等事 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謝惠卿之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謝惠卿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勝訴部分並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所示,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3,554元(計算式:89,256元60%=53,554元),並應依上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15,256元 聲請人預納(註1)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3,200元 聲請人預納 共計 89,256元 (註1) 聲請人以蔡婆主帥廟、謝顯裕、謝惠卿、謝嘉善、謝育源、謝嘉蓉為被告提起訴訟,並繳納裁判費9,690元,嗣後為訴之變更,並與謝嘉善、謝育源、謝嘉蓉、謝顯裕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第4項之記載,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和解部分預納之訴訟費用3,300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9,690元-6,390元=3,300元),聲請人並依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裁定補繳裁判費8,866元,故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共計15,256元。(計算式:6,390元+8,866元=15,256元)